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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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全文完整)

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浅谈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理价值分析 1.1 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一方主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利润。公司生产的商品和消费者的货币交换的过程,其实就是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公司的稳健运行离不开债权关系的调整作用,良好的债权关系,能够为公司赢得更多的客户,促进公司的发展,为此,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在为公司自身的发展打基础。1.2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其目的和公司成立的目的一致即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相比较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说,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不如前者密切,甚者将债权人置于“局外人”的地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来说是及其不利的。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享有各种权利,而公司对债权人则没有这样优厚的待遇,股东的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却完全陷入困境当中,因此应优先照顾债权人的利益方可使两者的利益达到平衡,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要求。1.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股东本身、公司及债权人有着不同的影响。对股东个人而言,其是该项制度的直接受益者,避免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对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激发股东投资公司的热情,快速充实公司的资本,同时也使得公司独立财产权更好地行使;然而该制度

 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则是弊大于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促使债权人只能以公司的经营好坏来决定自己的受偿效果,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及其不利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似乎在风险的分配上为股东撑起了“保护伞”,将更多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交易关系的建立。

 2 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2.1 债权人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难度增加。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有获取公司经营状况信息的权利,更加有利地保障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人则没有这样的优惠条件,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未得到体现。2013 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以前,法定注册资本制的存在可以算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担保制度,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有了保障。2013 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的出资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从而使得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在这样一种资本制度下,公司的财产变得不再明确,受公司自治理念和保护商业秘密因素的约束,公司的内部经营情况很难为外界所知,使得债权人难以判断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从而增加债权人的交易风险。2.2 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的风险加大。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治理更突出其自治性的特点,《公司法》对股东的首期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不再有强制性的规定,赋予公司更多自由,则不免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然而在公司内部股东只是缴纳了其认缴资本的一部分,而且将其缴足资本的期限设置得极其漫长,这样的公司

 使得交易相对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加剧了债权人受偿的风险,公司的资本担保制度被进一步削弱。债权人想要实现其债权,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且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极容易使债权人陷入无奈的境地,公司的这种“无赖”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来说无疑加大了风险。2.3 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问题。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并未明晰其具体运用措施,比如,当公司股东认缴出资 100 万,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 10 万,在之后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但该股东此时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那么对公司的债务,此时股东应以为标准对公司债务进行承担,还是以其承诺的总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进行承担?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由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在理论界兴起,但是该理论并未变成成文性质的规定进入我国《公司法》的条文当中,仍还是一种建议性措施,认缴制下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运用有待我国法律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3 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3.1 构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无疑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对市场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其两面性,一方面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使更多的主体都能参与其中,另一方面,某些公司注册资本高,但实际拥有的资产较少,无法预知其承受风险的能力,再加上有限公司封闭性等特征,判断其经营状况的好坏难度

 加大,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构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制度的内容设置上,要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同时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内部管理约定,综合来看,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第二,公司的信用进行公示;第三,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也要进行公示,经营者的个人品质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也会产生影响。3.2 构建公司股东出资催缴机制。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一定时间段内的实际出资与认缴数额并不一致,股东有权自主决定首次的出资额以及全部出资的期限,这样的规定难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容易给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为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构建股东出资催缴机制。催缴机制的建立要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发挥公司章程的约束及规范作用,在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来之前,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履行催缴的义务,在时间上,笔者认为在出资期限到期前六个月内更为适宜,倘若出现个别股东不愿或无力出资的情形,公司还有时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来充实公司的资本。3.3 健全对董事、高管的责任追惩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操作中困难重重。

 《公司法》条文对其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概括,但是对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未作说明,容易使董事、高管的责任承担变得模糊,追惩不易操作。笔者认为,公司董事、高管的责任承担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及债权人两方主体上,对公司来说,如果由于董事、高管的违法失职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允许公司对该侵权人

 不予发放工资及行使代位权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来说,公司对债权人的负债并不是因为董事、高管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的,那么只需要公司对债权人担责,倘若是因为董事、高管的违法失职行为及存在主观过错造成的,那么则需要对债权人承但连带责任。

 4 结论 《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更加注重经济发展的效率,使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为经济的发展增添了动力。然而,现今处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的实际运用阶段,改革中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渐渐显现出来。当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欠缺,是我们所面临的一大难题,除了本文笔者提出的完善建议外,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更需要在制度层面做出努力,不断填补立法的空白,最终形成一套完善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J].人民司法•应用,2015(5). [2]赵旭东.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5.

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刍议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改革”)作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极大地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充分激发了市场活力,为大众创业局面的展开扫除了障碍。改革实施一年半以来,新注册市场主体数量和注册资本明显增加,仅“2014 年 3 月至 2015 年 1 月,全国新登记注册市场主体 1262.29 万户,同比增长 16.60%,注册资本(金)20.74 万亿元,增长 86.53%。”激动人心的数字得益于改革取消了对公司(27 类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外)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的限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那么,认缴登记制下,是不是公司注册资本越大越好,股东可以不交纳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政府机关应当如何完善改革后的法规和监管,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文中,笔者针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债权人保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认识。

  一、改革后股东仍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一)改革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仍是法定资本制

  公司资本体现了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表征,展现了股东与公司基本关系的重要基础,表明了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独立责任的基本数额,同时也体现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理依据。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被称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在学理上分为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改革之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并且对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法定资本制。

  有学者认为改革后实行的认缴登记制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定资本制度,它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推向了授权资本制。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并未因本次改革而发生变化,仍是法定资本制,因为区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标准不在于法律是否规定注册资本以及认缴出资到位的时间限制,而是在于股东是否必须要“一次认足并募足”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并且由认缴的股东实际缴纳,而不是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募集股款。本次改革“只是对认股人出资缴纳的单一环节的规定,只是公司资本制中的一个出资环节,绝不代表一种公司资本制模式的全貌或全过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改革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公司资本制度更加符合资本的流动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这次改革并非对法定资本制的颠覆。

  (二)改革后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

  理论界认为,股东已向公司承诺了出资和出资期限,但到期没有实际缴纳的,就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有权追索。公司为债权人,股东为债务人,标的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履行债务的方式为实际缴纳出资。虽然依照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删除了“实收资本”项目,但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保留了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规定,要求股东明确其认缴出资的缴纳方式及时间。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条通过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束确保认缴出资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从外部约束来说,章程具有公示性。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债权人据以对公司信用以及收益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公司法》保留了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保留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和公司债权人的诉讼督促股东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三)司法实践明确股东要依法缴纳出资

  由于对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仍是法定资本制、股东仍然要缴纳出资的状况存在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缴出资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交易后企图利用减资逃避责任的上海普陀区“某国际贸易公司诉上海某投资公司及其股东”案(以下简称‘减资案’)和高估专利价值认缴巨额注册资本的“陈某诉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案(以下简称‘专利案’)。在减资案中,上海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10 亿元,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为 400 万元,未缴纳部分由股东在202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缴纳完毕。在以 8000 万元的价格与某贸易公司达成一项股权收购协议并且对方履行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后,上海某投资公司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至 400 万元,并且原来的股东退出了股东会。上海某投资公司及原股东企图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引发了诉讼。后,普陀区法院判决上海某投资公司减资行为无效,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法院认为,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则股东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对股东将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也是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在专利案中,陈某希望以其未经过评估的专利作为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 987654321 元的出资,遭到昌平区工商局的驳回,陈某认为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需要实收资本,工商局不应该拒绝办理登记,于是起诉昌平区工商局。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专利价值可以达到其认缴的出资额,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改革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仍是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不是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资本认缴制虽然不要求股东在注册时即缴

 付出资,但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即已确定,只不过出资时间以契约的方式由各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一经注册登记,股东即要承担按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义务,所以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时要量力而行,不要为了装点门面而随意认缴远远超出自己实际支付能力的出资额。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要求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中必须更加谨慎

  认缴登记制在以下两个方面为公司债权人提出了难题,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已经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实力,并不是注册资本越大,公司的履约能力越强。一家注册资本非常大的公司,理论上其实缴出资可以是零,因此,债权人无法仅凭注册资本判断与之交易的公司是否具备其承诺的履约能力。其次,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并且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而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或者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一次次地延长,在法律上无法认定股东存在违法迟延出资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将失去法院支持的依据。以上两个方面的变化,要求债权人在与公司达成交易时必须充分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和资产状况,更加谨慎的进行交易。

  (二)公司债权人预防风险及维护权益的方法

  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在他的自身利益方面是的法官,商人对自身利益的关怀会超出任何其他利益的刺激。在这种情况下,商人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很多时候商人为了追求效率或者利益,很可能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这就是高风险带来的利益刺激。”因此,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通过要求公司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规避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不能履约的风险,确保自己得到预期收益。但是,商业往来中交易双方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总有一方为了得到预期的高收益而不得不承担先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这一方在履行完己方义务后即成为债权人。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减少对方合法违约的风险呢?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交易达成之前的履约能力调查。债权人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公司的信息,包括对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实缴资本数额、股东认缴数额、股东承担认缴资本义务的能力、认缴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在以往履行合同的信用状况等,通过以上信息,初步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第二,合同中对公司股东缴纳注册资本提出要求。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尚未到达认缴期限的状况,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公司股东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前缴纳注册资本,确保公司到期拥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以上承诺,股东必须出具承诺书。第三,通过设立担保确保公司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为公司履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四,如果债权已到期,但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到期,债权人

 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7 条第 2 款、第 35 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而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其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必须立即缴足。

  三、改革后政府机关应当加强措施确保股东依法履行义务

  (一)立法机关加强修法,制定与认缴登记制密切相关的跟进措施

  首先,修改《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公司股东不能通过修改章程而无限延长股东出资缴纳期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不仅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而且是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文件, 同时亦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和国家监管公司的重要依据。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出资缴付的期限须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内完成,否则,公司章程便有变相地取消股东出资义务之嫌,越过章程自治的界限。”另外,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明确在公司债务到期后,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长出资时间的效力对该到期债务不适用,杜绝股东滥用修改出资期限的权利,强制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基于信赖而达成的交易得到履行。

  (二)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申请材料的合理注意义务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只作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 即只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以及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备, 而对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则不负审查责任。但形式审查原则并不免除登记机关审查申请材料的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贯穿于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 同时又超越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上, 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申请设立或者增资的资料时,应当注意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和出资方式,在认缴出资的时间上,原则要求出资时间不得超过公司经营期限和股东寿命(或法人股东的经营期限)的合理剩余时间,在出资方式上,不能明显超过股东的正常出资能力或者以明显低于评估价值的财产出资,如“专利案”的情形,就应当驳回申请,拒绝登记。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加强登记之后的监管执法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要通过完善企业信息公司平台等方式,减少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障碍,使债权人在交易之前能够对公司的履约状况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商业行为;其次,公司登记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应当认定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虚假出资,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再次,加强宣传,不仅要宣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宣传对违法案例的监管情况,包括违法的原因、违法的危害、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状况,达到处罚一个企业、教育一批企业的目的。后,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对企业和股东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降低违法企业和违法股东的信用评价等级,并予以公示,使信用低劣的企业或者股东为自身的失信行为付出的代价。

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治理风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主要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及股东内部责任的追究问题。

 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主要涉及股东盈余分配权、增资情况下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以及股东表决权。由于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取全面的认缴制,因此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可能会产生问题。

 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甲股东认缴出资 100 万元,实缴出资 10 万元,剩余 90 万元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而乙股东认缴出资 20 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已经一次性足额缴纳。

 那么甲乙两股东在股东会上究竟享有多少的表决权,不无疑问。其根源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出资是已经缴纳的出资(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

 很显然,采取不同的标准必然得出不同的结论。对此,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仅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以及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新增资本)。同时该条以但

 书的形式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两个条款在规定股东权利行使时既存在“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以及“按照出资比例”定语限制的不同;也存在但书规定中“全体股东约定除外”以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笔者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尤其是在股款分多期缴纳的情形下,为了防杜可能出现的分歧,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权利行使的基准日并据此确定股东权利的多寡尤其重要。比如,可以约定以作出决议之前六个月作为基准日,按照该基准日各股东实际交付公司的出资作为基础,按照该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关于股东内部责任的追究问题,其核心部分在于股东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并且股东之间没有另行作出约定,则很难追究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因为这种违约责任缺乏具体的标准。

 很显然,规范出资、如实按期出资本身不是股东违约责任,因为这种责任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规范出资的股东。

 其实,对比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责任被明确规定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这种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发起人协议,即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以法律形式规定“违约责任”本身就是一大败笔,在股东内部追责的过程中,应当本着私权自治的原则,由股东之间自行约定;而非以法律特殊规定的行使要求股东承担没有具体标准的“违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欲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当借鉴并参考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的约定,否则将面临缺乏具体标准的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在原则上对公司注册资本全面采纳认缴制。由此引发并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于皮包公司大行其道的担忧。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将是今后公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这种担忧从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规范本身来讲是一个伪问题。理由在于:

 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可以扩张适用于关联公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泰来公司案以及江苏徐工集团案中均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扩张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判令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消解公众对于皮包公司的担忧,还在于有效地衔接《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关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或重整的条件相当宽松:只要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或者重整。而一旦债权人提出此种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人)便不再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

 其三,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还在于强化股东的清算责任。当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无法自行组建清算组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对于公司账册丢失或者账册混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追究相关股东的个人责任。

 其四,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届至,而以股东会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再行延缓缴纳出资的,应当视其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并责令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债权人对此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最后,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实践分析,注册资本实缴制并不能起到防范公司以及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相反,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还催生出“代办垫资”的怪胎。借用过桥资金协助注册公司,在公司注册后又将资金抽出的行为,已经足以使得公司沦为“皮包公司”,而相对应的,在工商登记上,公司此时已然具有高额的实收资本登记。

 由此可见,实缴制并不是防范公司以及股东机会主义的良方,相应地,认缴制也不会成为纵容公司以及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祸首。应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需要司法实践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敢于依法受理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效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场合,判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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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施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和取消验资程序下的债权人权益保护

 摘 要:2014 年 3 月 1 日我国开始施行《新公司法》,施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并且取消了验资程序,这在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引出了一系列问题:1.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导致超低注册资本的公司出现,而一旦这些公司侵犯了债权人权利,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动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权益?2.已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公司在以现有资本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而债权人在未提起破产程序时,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3.在取消验资程序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股东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是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4.我们还应该通过哪些行政方法促进市场交易主体的知情权,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创造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关键词:缴资本制;验资程序;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理论上说,只

 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一元甚至零元的注册资本就可以开办公司。但是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之后方便了投资创业者的同时问题也随之出现了。

 由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三万元的限额,很多符合条件的人开始注册公司,据统计,我国去年新公司注册数同比增长一倍,而增长的这一倍中又绝大多数是这种“侏儒公司”。由于此类公司从事的一般为小成本的经济往来,所以资本积累较慢,回报不太丰厚,而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储备有限,加上新公司在最初的一段时间是爬坡期,所以破产几率很高,而破产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破产清算。由于注册资本比较少,所以很容易出现债权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这些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两类:(一)公司正常合法经营,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来主张权利,如遇经过法定程序被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后依然不能还清债务则只能算正常的商业风险。(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具体表现在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与公司不能

 偿还债权人之债有因果关系。此时怎么保护债权人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还坚持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有限的原则势必对债权人不公且对不法行为实施者的股东过于放纵,这样是违背我们设立有限公司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的,所以此时我们需要深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也就是施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国家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这两项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当公司以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否认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措施。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 2005 年 10 月 27 日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公司法》第二十条这样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新《公司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而债权人又发现公司股东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关系的,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进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有关股东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已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公司在以现有资本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怎样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破产法》33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也就是说公司在何时投入资金均由股东自行在章程中约定,理论上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是一年或者五年,五十年,甚至更久,这就会在市场活动中造成一种现象:股东出资不到位,也不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资本缴纳期限,但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此时债权人明知债务公司的股东有出资来偿

 还自己债务的义务,只因其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不到,而自己只能“望资兴叹”,这样是不合理的,同样是法律所不希望出现也不允许其出现的。所以债权人此时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债权,而在此诉讼中债权人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而公司则根据其章程规定来对其股东分配责任,至于责任分配方式则是公司内部事务,债权人只用针对公司主张债权就可以了。但此时若公司股东以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为由提起抗辩而拒不出资,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那么此时债权人便可以提起诉讼来主张该公司破产,通过破产清算来清偿自己的合法债权。而在公司在破产清算后该公司仍有债务没有偿还,此时股东便要履行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如果公司股东在法定时间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此时可以直接对该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主张权利。如果部分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出资清偿了公司债务,则出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的,可以以各股东股份比例来承担公司债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在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给超出其应承担债务的债权人予以清偿。

 三、在取消验资程序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股东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是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不再要求注册公司必须通过验资程序提交验资报告,这为设立公司者和缴纳资本的股东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受到欢迎。但笔者认为,虽然在设立公司的法定程序上我们可以省去提交验资报告这一步,但在公司接受股东出资或者股东缴纳其应缴资本时最好还是通过验资程序,其理由如下:一,确定股东缴纳资本的时间,数额,增强股东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二,有利于公司资产管理和使用;三,增强公司资产信用,提振交易相对人的信心。所以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缴纳其应缴资本时由股东本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可以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负责验资的人员或小组专门负责验资事宜,并在公司章程中依法约定公司验资负责人和股东对出资真实性和适当性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当公司对其债务履行不能,债权人又对公司股东出资的完全性有质疑时,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

 此可知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我国采取的是不完全的举证倒置原则。这样既可以避免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又可以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提供方便,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出资是否完全和适当难度较大,而股东则相对容易。若股东提供证明后债权人仍对股东未经依法验资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低于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数额,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我们还应该通过哪些行政措施促进市场交易主体的知情权,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创造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由公司内部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可以极大地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社会闲置资本的利用率,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把这些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尽量降低。

 首先,我们可以利用工商管理局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来促进公司的信息公开力度,增强其公开信息的可信度。工商局可以建立企业档案,在不涉及公司秘密

 的情况下公示所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认缴年限,纳税情况,工商检查情况,平常所受投诉及处理情况等与企业经营状况和信誉紧密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供市场交易主体方便快捷的查询,由这些基本情况来判断该公司实力及其经营状况进而判断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当然这需要政府各部门的交流和合作才能汇总以上信息,不过在网络化的今天,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及产生对企业透明化运作的需求的增长,相信公司基本信息公开会越做越好的。

 其次,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市场评级机制,鼓励市场自身自发建立评级机制,利用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技术和经验优势,在其对各个经济主体的了解上发挥咨询评价作用从而使市场主体对交易对象和交易风险有清醒客观权威的认识。但由于我国证券业不发达,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等原因,我国的评级体系不发达,市场主体对评级关注意识还不高,但建立完善的市场评级机制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有重要作用。市场主体对交易对象往往缺乏深入了解更多人缺乏的是用专业知识判断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在每次交易时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去评估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又是不现实的,况且更多的中小投资者是没有能力和条件去调查交易主体的信用状况的,而随着我国企业

 融资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增多,投资者对投资对象信用状况的了解需求也在不断增强。这时候信用评级机构用其中立客观专业精确的信用评价来为交易主体提供一个重要的参考乃至投资指引就显得尤为重要。

 总结:《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很大的,我们在发挥《新公司法》带来的红利时更要尽可能的缩小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注重从债权人方面考虑怎样维护其合法权益就是希望在《新公司法》为公司设立者或者发起者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也为《新公司法》可能对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适当的考虑并加以改进,以期使《新公司法》带给市场的激励作用最大化。(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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